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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朝法律对买卖人口的严惩

尽管奴婢贱口交易已在法律上宣告不合法,但是,这并不意味着宋朝就没有贩卖人口现象。实际上,宋代的略卖人口犯罪是相当猖獗的。如北宋末,福建的“生口牙人,或无图辈巧设计幸,或以些小钱物,多端弄赚人家妇女并使女,称要聘为妻,或养为子,因而引诱出偏僻人家停藏,经日后便带往逐处,展转贩卖,深觅厚利”。又如南宋初叶,四川“多有浮浪不逞之人,规图厚利,于恭、涪、泸州与生口牙人通同,诱略良民妇女,或于江边用船津载,每船不下数十人”。这里的“生口牙人”,是当时的职业人贩子,专门干拐卖儿童、诱拐妇女的勾当。

宋朝法律对这种贩卖人口的行为是严惩不贷的,宋人自谓:“略人之法,最为严重。”按《宋刑统》,“略卖人(不和为略,十岁以下虽和,亦同略法)为奴婢者,绞;为部曲者,流三千里;为妻妾、子孙者,徒三年;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;和诱者,各减一等。”宋朝将贩卖人口的行为区分为“略卖”与“和诱”,略卖相当于拐卖,和诱相当于拐诱。和诱的罪行比略卖减一等。但对十岁以下的儿童,即使是和诱,也按略卖人口罪处置。

根据这条立法,我们可以确知,宋朝官府如果抓到一名拐卖儿童的人贩子,将按被拐儿童的遭遇给予不同的惩罚:凡略卖儿童为他人奴婢的,判绞刑;略卖为庄园童工的(按:《宋刑统》抄自《唐律例》,唐代的部曲类似于庄园农奴。由于本文主旨谈拐卖儿童问题,假设有未成年人被略卖为部曲,差不多就是童工吧),流放三千里;略卖为他人子孙的,判徒刑三年;对被略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,按强盗法处置,宋代的强盗法很严厉,为首者一般就是死刑了。

我们知道,中国现行法律对人贩子的处罚较重,对买家却几乎不处罚,因而不少法律界学者都在呼吁修订刑法,加大对买方的惩罚力度(本文完成后,得悉刑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拟对收买儿童者一律追究刑责)。而按宋朝立法,如果你明知这孩子是被拐卖的,却掏钱买下来,那么你也要负刑事责任:“诸知略、和诱、和同相卖,及略、和诱部曲、奴婢而买之,各减卖者罪一等;展转知情而买,各与初买者同;虽买时不知,买后知而不言者,亦以知情论。”买家的罪责比人贩子减一等。对藏匿被拐人口的交易中介,法律也会给予严惩:“其知情引领牙保,若藏匿被略诱者,依藏匿犯人法。”

那些被略卖的儿童、妇女,一经发现,即由官府解救出来,送回原来的家庭,如宋太宗时的一道立法规定:“验认到(被略卖)人口,便仰根问来处,牒送所属州府,付本家。仍令逐处粉壁晓示。”宋仁宗时,“湖南之人掠良人,逾岭卖为奴婢。周湛为广东提点刑狱,下令捉搦,及令自陈,得男女二千六百余人,还其家,而世少知之。”广南东路提刑官周湛破了一个大案子,解救出被拐人口2600余人,送他们回到各自的家庭。

政府出钱赎回被卖儿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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